(2017)豫01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6号原告:杨和平,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原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东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永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和平与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然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代收货款302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多次通过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发送货物时代原告收取货款共计3027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通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和平称,其在2016年多次通过中通运输公司发送货物,截止2016年12月4日,杨和平通过中通运输公司发货5次,货款均由中通运输公司代收,共计30273元。其提交中通运输公司运输协议单5份,该协议单载明了发货时间、货物数量、代收货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同时协议单背面第五条约定,代收货款一律凭本合同“发货黄单联”和有效证据领取,“发货黄单联”丢失、挂失前货款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3日,杨和平向本院起诉,请求中通运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5份运输协议单中明确显示被告代替原告收取货款共计30273元。根据该运输协议单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交了5份“发货黄单联”,其请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302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和平货款30273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河南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