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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登禹、王登仪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禹,王登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禹,男,1953年7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经济开发区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仪,男,1951年8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经济开发区村民,住。上诉人王登禹因与被上诉人王登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禹上诉请求:判决王登仪赔偿侵占王登禹责任田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合计16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自1980年分田到户至今已36年,2016年以来王登仪多次毁坏王登禹地名敬埂的田埂,并在没有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王登禹的责任田强行垒砖建房,而王兴波并不在场。王登仪毁坏田埂违法建房的行为经相关部门多次处理,王登仪仍拒不整改,严重侵犯了王登禹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登禹的上诉请求。王登仪二审未作答辩。王登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登仪赔偿侵占王登禹责任田的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登禹与王登仪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6年9月15日,王登仪及其子王兴波家失火,房屋全部烧毁,后王兴波向所在村委提出申请,经镇国土所、村建所、综合执法局现场核实,同意王兴波户在本组“敬更”(地名)沙坝处修建房屋,王兴波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王登仪仅帮忙王兴波做家务,没有出资参与王兴波共同修建房屋。另查明,王登仪与王兴波系父子关系,但二人早已分户,王兴波自己立户并特有户口薄。一审法院认为,王登禹诉称王登仪毁坏其责任田埂种玉米、修建房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修建房屋者不是王登仪户,而是王兴波户。王兴波修建所修建的房屋宅基是经村委会同意,并未侵占王登禹的责任田。王登禹将王登仪作为被告起诉称王登仪修建房屋侵占其责任田埂,请求王登仪赔偿侵权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登仪没有侵占王登禹的责任田埂建户,故此对于王登禹请求王登仪赔偿侵权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登禹请求被告王登仪赔偿侵权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登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登禹称王登仪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并未提供有关王登仪实施侵权行为即毁坏王登禹承包田地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也未举证证明修建房屋占地的范围系王登禹承包经营的土地,况且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修建房屋者不是王登仪户,而是王兴波户,故王登禹要求王登仪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登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登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才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