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和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和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和平,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货车司机,籍贯河南省新郑县,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和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时20分许,廖某驾驶的豫Q×××××号东方红牌大型货车和邢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及张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驶在方城县鲁姚公路74公里+500米处(十里庙公墓标牌处),准备将张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装到邢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上时,被告人邱和平驾驶豫A×××××(临)福田牌轻型货车沿鲁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张某成、邢某、廖某及摩托车、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成死亡,廖某、邢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成、廖某、邢某均负次要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和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邱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时20分许,廖某驾驶的豫Q×××××号东方红牌大型货车和邢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及张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停驶在方城县鲁姚公路鲁艾239省道74公里+500米处(方城县十里庙公墓标牌处),准备将张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装到邢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上时,被告人邱和平驾驶豫A×××××(临)福田牌轻型货车沿鲁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在此处的张某成、邢某、廖某及摩托车、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成当场死亡,廖某、邢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6】第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和平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成、廖某、邢某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9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方)公(法医)鉴(尸)字【2016】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某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和平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成亲属、廖某、邢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邱和平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成亲属各项损失三十万元,赔偿廖某、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六万元。被害人张某成亲属对被告人邱和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人张某仓证言;被害人邢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和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和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和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文大强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