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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志刚、李苏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李苏平,李思娟,李红,伍妙华,伍梅娟,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彭仕美,杨坤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平,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娟,女,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妙华,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淦林,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李苏平的配偶。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伍梅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梅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大道秀塘围。法定代表人:刘铭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中,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仕美,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审第三人:杨坤召,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李志刚、李苏平、李思娟、李红、伍妙华、伍梅娟(下称李志刚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彭仕美、杨坤召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兴宁市XX城南XX国道侧,2002年5月20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伟琼名下,证号为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涉案土地由张伟琼转让给彭仕美使用,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4日向彭仕美颁发证号为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涉案土地又由彭仕美转让给杨坤召,兴宁市人民政府向杨坤召颁发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9日,李志刚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3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在李志刚等人诉请确认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中,李志刚等人得知涉案土地初始登记在张伟琼名下,第三次转让登记在杨坤召名下。据此,李志刚等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初始登记在张伟琼名下的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违法,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李志刚等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第三次转让登记在杨坤召名下的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是房屋转移登记还是土地转移登记,都属于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范畴。李志刚等人已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且对涉案土地第二次转让登记行为提起过诉讼,本案作为第三次转让登记行为参照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上诉人李志刚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是李志刚等人家庭使用的自留地,兴宁市人民政府始终没有出示涉案土地的征地批文、征地程序等文件。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本应依法确认权属,为李志刚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但经办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伙同彭仕美、杨坤召以虚假登记形式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将李志刚等人的自留地强行侵占。李志刚等人因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而丧失维权的资格并不合理,原审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李志刚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已经依法登记,土地性质属国有,李志刚等人主张涉案土地原是其祖辈所有,解放后经政府分地而成为其自留地,但其所称的自留地实际上是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土地,李志刚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证书证明涉案土地属其个人所有或使用。李志刚等人与涉案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与兴宁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征收关系及确认涉案土地归其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宁市人民政府向杨坤召颁发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规定。二、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0年11月,而李志刚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李志刚等人已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和第二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过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作为第三次转移登记行为,应当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于二审时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已经依法登记,土地性质属国有,李志刚等人主张涉案土地原是其祖辈所有,解放后经政府分地而成为其自留地,但其所称的自留地实际上是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土地,李志刚等人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证书证明涉案土地属其个人所有或使用,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李志刚等人就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四、李志刚等人已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和第二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过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作为第三次转移登记行为,应当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彭仕美、杨坤召于二审时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志刚等人请求撤销第二次转移登记在彭仕美名下的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认为李志刚等人与该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李志刚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行终7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李志刚等人请求确认初始登记在张伟琼名下的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14行初99号行政裁定,认为李志刚等人与该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李志刚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行终2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志刚等人认为兴宁市人民政府向杨坤召颁发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违法。本案事实表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于张伟琼名下,并由兴宁市人民政府向张伟琼颁发了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涉案土地由张伟琼转让给彭仕美使用,再由彭仕美转让给杨坤召使用,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先后变更登记为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李志刚等人就初始登记在张伟琼名下的兴府国用(2002)字第02-1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二次转移登记在彭仕美名下的兴府国用(2002)字第02-66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均以李志刚等人与该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志刚等人的起诉,本院并已作出终审生效裁定予以维持,据此,应认定李志刚等人与第三次转移登记在杨坤召名下的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本案被诉的兴府国用(2010)第02-58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经变更登记而来,性质上属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关于“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李志刚等人单独直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第三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志刚等人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李志刚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