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云仙与周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仙,周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李姗姗,李亚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630号原告:王云仙,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军,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姗姗,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亚辉,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一楼西侧3间,二楼西侧5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永刚,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云仙诉被告周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李姗姗、李亚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强,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张新波,被告李姗姗,被告李亚辉,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15时许,在国道10234公路与叶县盐神大道交叉口处,被告周小军驾驶本人所有的冀G×××××号、冀G×××××号车与被告李亚辉驾驶的豫D×××××车相撞,后又撞到张迪驾驶的豫D×××××号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小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迪等无责任。另查明,冀G×××××号、冀G×××××号、豫D×××××号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41170元,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冀G×××××、冀G×××××号车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中,我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应当先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法第77条规定,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李姗姗、李亚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且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责任内合理的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周小军驾驶本人所有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叶县盐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叶县盐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亚辉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张迪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迪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做出豫张估字2017第127号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中豫D×××××号车损失价值为37170元,因鉴定产生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1、豫D×××××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云仙。2、冀G×××××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姗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军驾驶冀G×××××号车与被告李亚辉驾驶豫D×××××号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原告王云仙的豫D×××××号车辆,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豫D×××××号车辆驾驶人张迪等无责任,该认定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冀G×××××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车损3717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共计41170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2000元,超出37170元由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70%、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19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51元。因原告的损失能够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军、李姗姗、李亚辉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财产评估为事故处理部门办案之需要,同时,不存在鉴定人缺乏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事由,故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豫张估字2017第127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仙款2801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仙款13151元;三、驳回原告王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