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9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及其妻禹某到嘉祥县金屯镇沙土集村村民刘某3家向刘小磊之母王某1索要修车款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时,刘某3赶回家中,与禹某发生争吵,后与被告人孙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将刘小磊鼻部打伤。经鉴定,刘小磊的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王某1、禹某、王某2、刘某1、刘某2、郭某、尚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对所在村居影响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