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詹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刚。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霍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行霍山支行称,201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霍国用(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地权证霍字第xxx、xxx号工业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C-2015-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将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QXTZ-2016-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4日。现该笔贷款到期,被申请人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双方也未就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在最高抵押额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汇佳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霍国用(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地权证霍字第xxx、xxx号工业厂房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最高额人民币540万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在人民币54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C-2015-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QXTZ-2016-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970万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4日。现该笔贷款到期,被申请人汇佳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双方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霍国用(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地权证霍字第xxx、xxx号工业厂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嘉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