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程锦泡沫厂与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程锦泡沫厂,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956号原告:东莞市道滘程锦泡沫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桥头。组织机构代码为L5781389-X。经营者:叶燕萍,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四工业区新风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95441061。法定代表人:王东宝。被告:王东宝,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行容,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是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原告东莞市道滘程锦泡沫厂(以下简称“程锦泡沫厂”)诉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广电子公司”)、王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锦泡沫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雄广电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开模并加工产品,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加工费93374.7元,并拖欠模具加工费18000元。被告王东宝作为被告雄广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独资股东,应对被告雄广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模具费共11137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模具费20000元被告共支付了8000元,因此模具费诉请减少为12000元,总诉讼请求金额为105374.7元。被告程锦泡沫厂、王东宝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93374.7元、模具费12000元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雄广电子公司加工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及模具费。原告提交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出货单、请款明细表、收据、发票、模具报价单证明被告需支付货款93374.7元、模具费20000元。原告提交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2016年货款明细表,载明被告拖欠货款93374.7元,另加18000元(模具费),并写明“因我厂资金周转困难,收到此单后,请速给予安排支付,谢谢!”。庭审时原、被告确认所欠模具费18000元中被告已支付6000元,仍欠款1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雄广电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投资人为王东宝。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东宝价值人民币1113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111300元的信誉担保。2017年4月17日,本院出具(2017)粤1972民初3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的上述财产,并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协助冻结被告王东宝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的账号为62×××78账户存款人民币111300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协助冻结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71×××40账户存款人民币111300元。后因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账号为71×××40账户于2017年6月1日前已被冻结存款人民币111300元,已经达到裁定保全金额,后被告王东宝申请解封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62×××78账户冻结的存款111300元,本院出具(2017)粤1972民初39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封对被告王东宝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62×××78账户冻结的存款111300元。以上事实,有出货单、请款明细表、收据、发票、模具报价单、货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05374.7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求的利息实际上为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4月13日。关于被告王东宝应承担的责任,雄广电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宝作为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诉请王东宝就雄广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雄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道滘程锦泡沫厂支付货款及模具费共计105374.7元,并支付利息(以105374.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东宝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预交1264元,多缴纳部分可予以退回),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204元。保全费107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