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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侯炳旭、淄博绿海果菜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炳旭,淄博绿海果菜开发总公司,淄博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炳旭,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无业,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绿海果菜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皇城村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三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大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城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43XY。法定代表人:薄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炳旭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绿海果菜开发总公司、淄博三元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侯炳旭并未取得债权转让的相应债权权利不当。应进一步查实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应进一步查实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炳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倪玲玲审判员  王希宝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