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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李锋、刘延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锋,刘延超,朱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2625号申请执行人:李锋,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执行人:刘延超,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朱自强,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锋与被执行人刘延超、朱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8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4959.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振寰审判员  肖 寒审判员  刘世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