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82号原告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德元。委托代理人李德高。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委托代理人沈玉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宋黎佳。第三人程德军,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原告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庄辰机械)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德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辰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高,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沈玉蓉,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王金华,第三人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第二点第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BBXXXXXXXXS021《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要求给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庄辰机械诉称:原告职工程德军于2015年9月9日发生工伤,原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职工应当从社保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社保中心以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费用征缴机构应当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只要单位足额补缴就不应当拒付各类社保待遇。被告市人保局行政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的BBXXXXXXXXS021办理情况回执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给付第三人程德军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市社保中心及市人保局辩称,第三人程德军2015年9月9日发生工伤,但原告单位未如期缴纳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并不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程德军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程德军系原告庄辰机械员工,2015年9月9日程德军发生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给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市社保中心于1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被告市社保中心发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社保中心答复后,被告市人保局于同年4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2015年7月为第三人进行社保账户登记。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的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至2017年1月才予以补缴,且申请给付当月原告仍未缴纳第三人程德军2015年10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BBXXXXXXXXS021《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社保中心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凭证、原告银行卡复印件、《受理情况回执》、原告社保费缴纳情况;被告市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答复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能,被告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限,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相应地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由社保基金支付。根据证据反映,第三人发生工伤时原告未如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市社保中心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第三人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翔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