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9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四川省西充县。2016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趁下班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瑶中路“三顾冒菜”餐厅门口的一辆凯骑牌电动车,得手后销赃得赃款500元。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餐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的凯骑牌电动车价值1744元。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认罪认罚、有盗窃的前科劣迹、赃物未起获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1744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秋香巫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