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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戴春彦、姜丽媛、许竹村、李荣与王景志及周晶、牛有财、曲殿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春彦,姜丽媛,许竹村,李荣,王景志,周晶,牛有财,曲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春彦,住吉林省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丽媛,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彦,住吉林省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竹村,住吉林省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荣,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竹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志,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贤,系王景志之妻,住吉林省农安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晶,住吉林省农安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有财,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建设街四委**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殿波,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建设街四委**组。再审申请人戴春彦、姜丽媛、许竹村、李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景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晶、牛有财、曲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春彦、姜丽媛、许竹村、李荣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据》显示借款的出借人为王景志,借款人为牛有财、曲殿波。再审申请人李荣、许竹村、姜丽媛、戴春彦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该份借据。由于该《借据》没有实际履行,主债务不存在,则担保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二)牛有财和陈某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见,陈某借款10万元给牛有财。自2011年10月,牛有财陆续偿还借款,李荣、许竹村、姜丽媛、戴春彦对此事并不知情,没有向陈某提供担保。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出借人王景志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牛有财、曲殿波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景志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牛有财、曲殿波二人于2011年5月12日给其出具的借据,载明:“牛有财和妻子曲殿波借王景志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2%,此款由黄鱼圈中心校教员李荣,黄鱼圈中学教员许竹村(李荣之夫),黄鱼圈中心校教员姜丽媛、周晶,黄鱼圈中学戴春彦担保,担保责任直到此款还清为止。若一年不能还清本金,下年继续使用此款,则按月利2.5%计算,担保人继续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牛有财和曲殿波在欠款人处签名;李荣、许竹村、姜丽媛、周晶、戴春彦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关于牛有财、曲殿波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利息结算时间,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无争议,李荣、许竹村、姜丽媛、周晶、戴春彦在一审时对此亦未否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时确定的争议焦点是李荣、许竹村、姜丽媛、周晶、戴春彦是否为此款担保以及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现李荣、许竹村、姜丽媛、戴春彦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借据没有实际履行,是陈某向牛有财和曲殿波出借的钱款而非王景志出借,但是四人对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荣、许竹村、姜丽媛、戴春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荣、许竹村、姜丽媛、戴春彦提出牛有财和陈某经协商达成借款的一致意见,借款10万元给牛有财,自2011年10月起陆续偿还借款,四申请人对此事并不知情,没有向提供担保的主张,因四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出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王景志提供的借据,判决借款人牛有财、曲殿波偿还王景志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李荣、许竹村、姜丽媛、周晶、戴春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春彦、姜丽媛、许竹村、李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山彪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