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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智与被告王大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智,王大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4民初403号原告: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被告:王大龙。原告于智与被告王大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龙给付拖欠木材款及运费408405.84元,支付利息194074.00元(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计60247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大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大龙以海南四建的名义在高凤民经营的承德市双桥区百林木材经销处赊购木材404205.84元,发生运费、搬运费4200.00元。该案经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4)双滦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原告于智支付给承德市双桥区百林木材经销处高凤民的款项中,因此,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智与被告高凤民、王大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诉讼的权利人均为原告于智,义务人均为被告王大龙,诉讼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相同;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即均为木材款和运费408405.84元,本案诉讼增加了利息194074.00元(计算到给付之日),利息属于孳息,不能因利息不同而认为标的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大龙给付拖欠木材款及运费408405.84元,支付利息194074.00元(计算到给付之日);前案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大龙向原告于智支付相关款项408405.84元,该标的款亦为木材款及运费;通过对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审查,能够确认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权利人和义务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于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12.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