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柏贺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309号原告柏贺立,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贺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贺立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25999元,吊车费、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5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107国道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桥北20米时,因未注意安全撞住了道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豫L×××××号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现场并作出了事故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据此依法起诉。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庭审查实车辆豫L×××××在我司投保情况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酒驾无证等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申请过高,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吊车费施救费过高。三、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柏贺立所有的豫L×××××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投保有73114.5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107国道东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桥北20米时,因未注意安全撞住了道路中间的隔离带,造成豫L×××××号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原告的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5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柏贺立为其所有的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73114.5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损为25100元,被告虽对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参加,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车损为25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51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9700元,应由被告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贺立保险赔偿金29700元。二、驳回原告柏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