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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道清与谭天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清,谭天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10号原告:李道清,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书、于奇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谭天碧,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道清与被告谭天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4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天碧和其夫韩道青(已去世)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谭天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韩道青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谭天碧曾系邻居。2012年3月27日经案外人姚洪军介绍韩道青夫妇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月27日韩道青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付清之前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李道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韩道青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姚洪军在借条下部签注:情况属实。2015年7月22日韩道青因疾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夫韩道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的借款,经结算后韩道青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因此,原告与韩道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产生于被告与韩道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韩道青因疾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与韩道青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韩道青约定了偿还借款期限,故本院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天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清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谭天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