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丽艳、徐太富、徐民会、徐翠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丽艳,徐太富,徐民会,徐翠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88号原告: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民主街锦绣华府A-B号楼22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张丽艳,住敦化市。被告:徐太富,住敦化市,未到庭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徐民会,住敦化市。被告:徐翠云,住敦化市渤海街爱民社区八组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兴公司)诉被告张丽艳、徐太富、徐民会、徐翠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张丽艳、徐太富、徐民会、徐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丽艳偿还贷款11万元,徐太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民会、徐翠云在作为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张丽艳及其丈夫徐太仁(已故)在我处借款11万元整。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8月22日偿还。由徐太富作为担保人。2016年11月份张丽艳只于2016年11月份偿还了1万借款及利息。张丽艳、徐太富、徐民会、徐翠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丽艳、徐太富、徐民会、徐翠云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徐太仁(已故)与敖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张丽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双方约定徐太仁向敖兴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始至2016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合同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年2月23日徐太仁领取借款。2016年11月份徐太仁向敖兴公司偿还1万元贷款及利息。2017年1月4日敖兴公司与徐太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敖兴公司与徐太仁签订《借款合同》。敖兴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太仁提供了借款11万元。徐太仁与敖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徐太仁与张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止到起诉之日借款合同利息已超过徐太仁2016年11月份偿还的1万元。现敖兴公司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敖兴公司向徐太富承担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敖兴公司主张徐民会、徐翠云在作为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敖兴公司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徐民会、徐翠云继承徐太仁遗产,要求徐民会、徐翠云在作为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张太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丽艳、张太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丽艳负担,张太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