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裕坤美城大厦2号楼1008室,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6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裕坤美城大厦2号楼1008室,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6)苏0402刑初5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丁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