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丽与深圳市富美时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深圳市富美时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135号原告程丽,女,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富美时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区前进一路宝前巷46号经发大厦13楼1307-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557000。法定代表人周明。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丽与被告深圳市富美时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20日。二、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三、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试用期为底薪人民币3,000元+提成,2个月试用期满后为底薪人民币3,200元+提成。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2017年2月14日。五、2017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66.5元。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666.5元,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六、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人民币33,268元。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已于原告入职后一个星期左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因原告经常请假,被告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就以此为由于将原告辞退;2017年2月14日当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从上午一直谈到下午,最后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200元,因此也就有了原告提交的2016年度工资发放表的照片,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工资发放表上清楚的写明了“2月14日,因公司辞退,计一个月3,200元”,被告要求原告签字时,原告提出必须将劳动合同原件给原告,否则就不签字;被告迫于无奈,将劳动合同原件退还给了原告,然后在“2月14日,因公司辞退,计一个月3200元”后加上了“劳动合同原件已退回给本人”,原告才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照片是在退还劳动合同原件前拍摄的,故显示的工资发放表上并无原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动合同原件已退还原告,且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达到了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表上的“劳动合同原件已退回给本人”字样是被告在原告签名后添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按其胜诉比例支持额度为人民币102元(666.5元÷32,666.5元×5,000元)。九、仲裁请求:1、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2、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3、补缴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保人民币1,050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7年1月份被扣工资人民币666.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被克扣工资人民币66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美时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丽2017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66.5元;二、被告深圳市富美时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元;三、驳回原告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程丽负担。如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华敏(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