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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福森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福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福森,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五福防盗门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凌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崔福森因企业信息公示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北京市五福防盗门厂(以下简称五福厂)系1995年8月19日经怀柔工商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崔福森(曾用名:崔福申)。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分局)提交的《关于北京市五福防盗门厂修改数据的请示》、《关于北京市五福防盗门厂档案专题研究会会议纪要》、《呈请吊销查无下落,歇业未办注销手续企业登记表》,请求协助将登记系统中五福厂的企业状态由“吊销”更正为“注销”状态。市工商局经审查确认,五福厂于1999年8月3日经怀柔工商分局批准予以注销,登记系统记载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是数据信息错误。因此,市工商局于同日将其登记系统中五福厂的状态数据修改为“注销”,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崔福森不服,针对上述公示行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企业信息公示行为,并责令市工商局将五福厂企业状态登记信息公示恢复到“吊销”状态。2016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五福厂的企业状态由“吊销”改为“注销”的企业信息公示行为。此后,崔福森认为市工商局的上述公示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关于五福厂企业状态由“吊销”为“注销”的企业信息公示行为;责令市工商局将五福厂企业状态登记信息公示恢复到“吊销”状态;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崔福森起诉针对的是企业信息公示行为,该公示行为虽然由“吊销”更正为“注销”,但是,该行为的本质是工商机关实施的信息提供行为,其目的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充足的政府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该行为虽然以“注销”的行政行为作为事实基础,但其本身并没有对原告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行为对崔福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崔福森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崔福森的起诉。崔福森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是五福厂法人代表,也是该厂的实际出资人,五福厂的权益与上诉人息息相关。怀柔工商分局所谓的“注销”五福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工商档案中没有任何完整的五福厂的注销资料,市工商局凭什么公示为“注销”?对于怀柔工商分局的所谓“注销”回复,上诉人三次复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三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怀柔工商分局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涉及的公示是整个“注销”过程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本身就是“注销”的组成部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崔福森诉请撤销的五福厂企业信息由“吊销”更正为“注销”的公示行为,系工商机关向公众提供的了解企业状态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崔福森和五福厂设定权利义务,故上述企业信息公示行为未对崔福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崔福森针对该行为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崔福森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崔福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