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徐建华、成武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成家顺,吕丽华,徐建华,成武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11号原告:湖北沪惠商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沪惠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家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吕丽华,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徐建华,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成武兴,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徐建华、成武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被告成家顺、徐建华,被告成武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沪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328元(2016年11月29日前利息);并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成家顺、吕丽华欲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贷款16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了确保担保债权实现,要求成家顺、吕丽华提供反担保人。后成家顺、吕丽华经与被告徐建华协商,徐建华自愿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年5月15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在原告担保下,于同年5月27日,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获得了借款16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仅偿还60万元本金及160万元的利息,对剩余100万元本金申请展期六个月。展期时,成家顺、吕丽华仍要求原告向银行担保,原告为了确保自己权利,要求成家顺、吕丽华再次提供反担保人。后徐建华、成武兴自愿为该100万元承担反担保责任。再次还款期限届满后,成家顺、吕丽华仍未还清款项。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328元,全部由原告代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代偿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债务后,不但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而且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行使追偿权所花的全部费用。为此,原告为了自己的债权实现,特具文起诉。被告成家顺辩称:1、借款160万元是属实,已偿还了60万元的本息,由于后来经济方面原因100万元没有还,利息17328元,如按约定的我认可,10万元违约金,因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考虑。2、实际用款人是我,担保人并没有用贷款,由我来还贷款。被告吕丽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我当时提供的担保资料是原告要求我提供的,并协助成家顺贷款。被告成武兴辩称:2016年我与成家顺共同办理惠众金融有限公司,所以认识了通山农商行行长谭某某,是我相信了谭某某和王某某,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中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如有担保物应首先实现担保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借款160万元及其中100万元展期时,被告徐建华为成家顺、吕丽华借款160万元提供反担保;被告成武兴为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借款展期100万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建华质证认为,被告成家顺、吕丽华贷款展期担保是银行工作人员做我工作的情况下签的字,不是自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在反担保中签字是受到他人胁迫所致。故对被告徐建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兴质证认为,自己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是物的担保,而担保财产属夫妻共有,未征得配偶同意,缺乏关键的条件,故该担保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成武兴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及《担保承诺书》所约定担保方式均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成武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成家顺、吕丽华从事石材经营需资金周转,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便委托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了确保担保债权实现,要求被告成家顺、吕丽华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建华、成家顺、吕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湖北沪惠商公司,乙方吕丽华、成家顺,丙方徐建华;甲方担保的范围乙方向贷款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方式、期间,如丙方为多人,则丙方中多人为独立的担保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丙方和物的担保人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请求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甲方追偿权,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含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借款本金的2%,并在乙方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违约责任,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除应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外,还应按贷款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同时就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徐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向贵公司所担保的借款人吕丽华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两年、贷款行: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本承诺人已详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我与贵公司、借款人及银行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并作如下承诺。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笔信用记录(贷款)结清为止;承诺人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本人对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湖北沪惠商公司为成家顺、吕丽华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2014年5月27日,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石材;借款年利率8.64%;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帐户;还款方式,分期还款。借款全同签订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向银行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发放金额160万元,转入帐户号:81010000397675961,年利率8.64%。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成家顺、吕丽华指定帐户放款160万元。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借款后,依约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将到期利息付清。由于被告成家顺资金周转困难,难以付清到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人成家顺、吕丽华与反担保人徐建华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并要求原告继续提供保证。2016年5月25日,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成家顺、吕丽华及担保人徐建华,并有原告参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人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协议是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现在借款余额为1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2016年5月27日,1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2016年11月20日,100万元;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展期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成家顺,保证人湖北沪惠商,反担保人徐建华均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盖章。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了担保展期的借款100万元得到保障,要求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增加反担保人。2016年6月27日,被告成武兴、成家顺、吕丽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担保人)湖北沪惠商公司,乙方(借款人)吕丽华、成家顺,丙方(反担保人)成武兴;甲方担保的范围,乙方向贷款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甲方愿就上述借款,为乙方在贷款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方式、期间,如丙方为多人,则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担保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丙方和物的担保人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请求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甲方追偿权,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含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借款本金的2%,并在乙方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丙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应提供担保物的财产证明文件原件,并向甲方出具《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时应保证所提供的财产属《担保法》允许提供担保的财产,且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合法有效;违约责任,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除应按上述第一款履行义务外,还应按贷款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同时就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被告成武兴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吕丽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00000.00),并作如下承诺:本承诺可作为相关合同的附件;担保时间为本笔贷款结清为止;承诺人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本人对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时,超过三天未支付当期到期款,借款人完全归还借款前,既有权利起诉本承诺人,又可以要求本承诺人预先代借款人提前付清所欠的本息。本人自愿以夫妻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物,并提供相关权利或财产真实证明文件原件。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对展期借款100万元未按期偿还,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新都支行要求原告代偿。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017328元。原告代偿后依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徐建华、成武兴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成家顺、吕丽华以经济困难暂无偿付能力为由,拖欠未偿还。被告徐建华、成武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文起诉。另查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向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并交纳代理费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号00007279。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原告在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中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1017328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与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徐建华,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承诺书》和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通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016年5月25日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徐建华因借款展期与原告、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2016年6月27日被告成武兴、成家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担保承诺书》,均由原、被告各方签字、捺印可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依据被告成家顺、吕丽华的指定按约将贷款16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应履行偿还义务。虽然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将160万元贷款在期限内已偿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但对展期届满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依约向通山农村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7328元,故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可依法向被告成家顺、吕丽华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成家顺、吕丽华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及损失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不能同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分别从代偿之日按约定年利率8.64%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利息为42239.46元,从2017年5月23日起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8.64%继续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成家顺、吕丽华承担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华、成武兴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华认为,作为该笔借款反担保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他人做工作而为。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兴认为,本人是提供物的担保,因担保的财产属夫妻共有,个人无权将共有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物的担保约定,但并未明确担保物及物的担保方式,故物的担保并未成立,且被告成武兴在《担保合同书》及《担保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反担保均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成武兴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向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给付代偿款人民币1017328元。二、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向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给付代偿款1017328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其中,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为47610.95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4%继续计算)。三、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向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给付代理费2万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成家顺、吕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徐建华、成武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6元,由原告湖北沪惠商公司负担768元,被告成家顺、吕丽华、徐建华、成武兴负担1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