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194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启明中学西侧400米法定代表人魏素珍,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892406-3被执行人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北松林路西芙蓉公寓6栋5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851981-0法定代表人童宗寅,经理本院在执行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德通食品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安徽凯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德通食品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492.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