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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荣光、穆亚楠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穆某某,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连云港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3行初35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连云港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穆某某,女,汉族,连云港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穆晓晗,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邓某某、穆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州市场局)为第三人连云港某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办理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海州市场局的副职负责人杨斌及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州市场局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07050366)公司变更[2016]第09270007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原告邓某某、穆某某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海州市场局办理了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07050366)公司变更[2016]第092700007号变更登记】,由邓某某变更为李某某,由经办人姚某办理。该非法变更给某某机械公司及两股东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错误登记行为,将法定代表人变回为邓某某。理由如下:一是某某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一份无效的决定。该次法定代表人变更所依据的是某某机械公司落款为2015年5月3日(时间后改为2016年)的股东会议决议(以下简称5.3股东会决议),5.3股东会决议原为打印件。经辨认该5.3股东会决议是作废的决议,已被李某某、姚某及授意的人多次变造、涂改。5.3股东会决议中“会议时间、落款时间、召集人、主持人、到会股东、未到会股东穆某某因刑事审查未到会、代表72.7%股权;继续聘用邓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均是伪造、变造。在股东签字栏,有字样被认为涂改,会议时间、落款时间是2015年改动为2016年;邓某某不是召集人也非主持人;原是代表100%股权,被改为代表72.7%股权;关于穆某某刑事案件受理是6月12日,刑事拘留是6月15日,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出现刑事审查明显虚假。被告受理的5.3股东会决议,被多处篡改、伪造、变造,未得到签名股东认定,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无效。被告海州市场局明显疏于审查,玩忽职守,应予撤销。对于股东决议的改动,应当由作出决议的股东到场签字确认。二是海州市场局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经办人所提交的篡改时间的决议超过了30日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被告海州市场局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登记是错误的。证据2.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决议的修改内容没有股东的同意,其决议本身未经过开会讨论。原为打印件,被经办人姚某在李某某的授意下进行了伪造、变造,用于变更登记,被告没有按照企业登记程序第十九条规定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该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进行审查,该决议是无效决议。证据3.公司章程和股东的出资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股东是两原告和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海州市场局辩称,一、答辩人对某某机械公司变更登记合法。国务院颁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等。根据该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某某机械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答辩人予以受理并核准变更登记,答辩人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多处篡改、伪造、变造,未得到签名股东认可属于实质内容的审查,超出了答辩人形式审查范围,提交材料中的文书是可以修改的,通过形式审查无法查清其是否篡改、伪造、变造。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股东会决议作出30日后办理变更登记,不属于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并非公司决议超过30日就无效。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除非股东会对该事项作出新的决议,否则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公司持该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本身就是对决议效力的认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向答辩人举报某某机械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答辩人已立案调查,该变更登记是否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是否应予撤销变更登记,应由行政机关调查认定或由股东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途径处理。综上,答辩人对某某机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材料依法审查,符合相关规范。证据2.第三人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核定意见表、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前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承诺书三份、股东出资情况表、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营业执照、邮寄委托书及邮寄单、电子营业执照审核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变更后)、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对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有关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规范,给予依法变更登记。证据3.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被告已经对该案立案调查,目前已经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邓某某、穆某某对被告海州市场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内容已在诉状中阐述,不符合文书规范,该文书的修改是实质内容的修改,未经签名股东的同意,关于原告穆某某的刑事审查是经办人姚某伪造的虚假陈述。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文书规范,也不符合法定的时限。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其登记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海州市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的材料,经依法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后给予变更登记。证据2从形式上审查是符合规定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股东会决议上原告邓某某的签字、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虚假,股东会决议手写改动的部分第三人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对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负责,被告只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上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符合形式要件的。原告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是经办人姚某在第三人法人代表李某某的授意下进行伪造、变造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被告提供证据2中股东会决议,因该证据系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其他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穆某某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在被告处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委托姚某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并向被告海州市场局提交了申请书,2016年5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同时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取得相关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2016年9月27日被告海州市场局受理了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07050366)公司变更[2016]第09270007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并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后两原告向被告海州市场局举报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海州市场局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进行调查。另查明,5.3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会议时间:2016年5月3日;会议地点:公司办公室;召集人:邓某某;主持人:邓某某;应到会股东3方,实际到会股东2方,未到股东穆某某因刑事审查未到会,到会股东代表72.7%股权。到会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免去邓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委派李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2、免去穆某某公司监事职务;委派庞志为公司监事;3、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新章程。4、继续聘用邓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下有手写邓某某三字,并加盖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未到股东穆某某因刑事审查未到会,到会股东代表72.7%股权为手写字体,并加盖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公章,右侧有校正人姚某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海州市场局经调查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海市案[2017]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因第三人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争议,该股权转让争议目前尚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5.3股东会决议无股东穆某某签名,且2016年5月3日未被刑事审查,该决议中“未到股东穆某某因刑事审查未到会”非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50000元;3、撤销2016年9月27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年6月6日被告海州市场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本院向两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已撤销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两原告表示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知晓该信息,但未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海州市场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办理本辖区内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涉案变更登记的职权。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因此,被告海州市场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实行书面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真实性负责,对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对其所称的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5.3股东会决议中时间系将“2015”篡改为“2016”及邓某某签字非本人签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海州市场局的调查能够查实该5.3股东会决议中记录股东穆亚南因刑事审查未到会与事实不符,且穆亚南作为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在向被告海州市场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了部分内容虚假的5.3股东会决议,该不实内容非被告海州市场局在办理登记时进行书面审查能够发现,故被告海州市场局办理涉案变更登记已履行了审查职责,其根据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承担。现因被告海州市场局根据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确认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后已主动依法撤销了涉案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第三人某某机械公司公司登记恢复至其变更登记前的状态,判决撤销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两原告提出被告海州市场局对第三人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已超过30日的申请进行办理违法的主张,因条例规定的30日期限系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期限,不遵守该规定行政机关可对该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非超过该期限后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变更登记,让该违法行为处以持续状态,故本院对两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穆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a。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松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