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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林珠、赵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珠,赵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742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珠,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化县,现住永安市。被告:赵伟民,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明市三元区,现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联社)与被告张林珠、赵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到庭参加诉讼、张林珠、赵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张林珠立即偿还永安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98,474.6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948,474.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张林珠、赵伟民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世纪城小区××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赵伟民对张林珠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张林珠、赵伟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张林珠、赵伟民与永安联社下属分支机构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茅农信借字2014第01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林珠向茅坪社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茅农信借字2014第010号),约定由被告张林珠、赵伟民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永安市××世纪城小区××室)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张林珠发放贷款本金75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4月25日,张林珠仅向永安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51,283.37元,尚欠永安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98,474.64元。张林珠、赵伟民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同时,赵伟民作为张林珠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林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张林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准如所请。张林珠、赵伟民未作答辩。永安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张林珠、赵伟民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张林珠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借款明细账、银行贷款账单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张林珠、赵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联社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张林珠与永安联社下属分支机构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茅农信借字2014第01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林珠向茅坪社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张林珠、赵伟民又与茅坪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永茅农信抵字2014第010号),约定:由被告张林珠、赵伟民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即永安市××世纪城小区××室)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张林珠发放贷款本金750,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4月25日,张林珠仅向永安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51,283.37元,尚欠永安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98,474.64元。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林珠、赵伟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永安联社与张林珠、赵伟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房产他项权证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联社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张林珠从2015年12月3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目前合同已到期,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赵伟民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永安联社要求张林珠、赵伟民偿还借款本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张林珠、赵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拖欠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98,474.64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合计948,474.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赵伟民对张林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张林珠、赵伟民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世纪城小区××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1第137**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5元,减半收取6,912.5元,由张林珠、赵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