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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王守玉与陈方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玉,陈方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093号原告:王守玉,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陈方圆,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负责人:陈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玉与被告陈方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玉,被告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方圆、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03.50元。事��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21时20分,陈方圆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新沂味道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王守玉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守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方圆负全部责任。陈方圆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守玉的损失未获赔偿。陈方圆未作答辩。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陈方圆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守玉合理、合法的损失。王守玉的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王守玉驾驶的系自行车,不应产生施救费,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明。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20分,陈方圆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新沂味道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王守玉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守玉受伤。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陈方圆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通行,负全部责任。王守玉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右膝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24日,王守玉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同日,该院为王守玉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王守玉伤情并建议休息两周。王守玉就诊治疗共支出2665.54元。王守玉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受损,为此支出施救费70元、维修费1108元。陈方圆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小型客车经检验合格,在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王守玉、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王守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陈方圆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方圆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王守玉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守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王守玉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守玉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守玉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王守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26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204元(34元/天×6天)、误工费2200元〔40152元/年÷365天×(6天+14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108元、施救费70元,合计7127.54元。此款未有超出交强���各分项限额,故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陈方圆在本院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守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27.54元;二、驳回王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