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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元明、李元金诉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其他(城建)行政行为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明,李元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27行初7号原告:李元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原告:李元金,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住所地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该局副局长。原告李元明、李元金诉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7辖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元明、李元金以“与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元明、李元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开区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元明、李元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元明、李元金负担。审 判 长  范 军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汪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