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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胜林与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家和大酒店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胜林,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家和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胜林,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丽融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家和大酒店。负责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锦,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郝胜林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家和大酒店(以下简称家和大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胜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郝胜林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因家和大酒店原因导致其停业三个月零四天,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家和大酒店违约在先,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却不积极处理。郝胜林迟廷交纳承包费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家和公司、家和大酒店提交意见称,郝胜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并由郝胜林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郝胜林行使的不是抗辩权而是违约行为,就其损失其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郝胜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2日,家和大酒店与郝胜林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家和大酒店将其所有的家和大酒店三楼的KTV承包给郝胜林经营,承包费为每年21万元;交款方式为一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即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3月22日郝胜林交给家和大酒店第一年度的承包费21万元,以后每个承包年度的承包费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合同还约定,郝胜林应当按时交纳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否则家和大酒店有权停电、停水或终止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2013年7月19日,家和大酒店又与郝胜林签订《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起,郝胜林每年向家和大酒店缴纳公关宴请、设施设备维修、维护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此费用在交纳本年度承包费时一并交清;如郝胜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视为违约,家和大酒店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要求郝胜林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郝胜林不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度承包费,家和大酒店曾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由郝胜林支付2014年度承包费。按照约定郝胜林应当在2015年2月21日缴纳2015年度承包费,但至本案诉讼前郝胜林也未交纳。原审判决认定郝胜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家和大酒店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家和大酒店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并由郝胜林支付拖欠家和大酒店的承包费、设施、设备维护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因家和大酒店原因造成郝胜林2014年1月7日至4月11日的停业,郝胜林就该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已判令家和公司赔偿郝胜林损失14071O元,郝胜林以此理由主张其未交纳承包费是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郝胜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胜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