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培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玉,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住新源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培玉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71团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望江小区路段时,被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4月25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刘培玉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32.8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培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