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荷芳与徐凯、王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荷芳,徐凯,王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933号原告:胡荷芳,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冰冰,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胡荷芳与被告徐凯、王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荷芳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被告徐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向出具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催讨多次,二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分期支付。被告王冰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徐凯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荷芳人民币3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凯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清偿拖欠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凯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冰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凯、王冰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荷芳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徐凯、王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