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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方台与张玉玲、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台,张玉玲,方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05号原告:孙方台,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玲,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方敏,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安徽建工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负责人:陈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方台与被告张玉玲、方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玲、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9098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16日10时,被告张玉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站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宝文国际装饰广场附近掉头时,不慎撞到原告孙方台,致步行的原告孙方台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方台无责任。原告孙方台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方敏所有,且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玉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方敏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属身体健康的侵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16日10时,被告张玉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站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宝文国际装饰广场附近掉头时,遇原告孙方台沿站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碰撞到孙方台,致孙方台受伤。2016年7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6〕第1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方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4-8周,加强护理等。住院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1258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方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方敏,被告张玉玲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玉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致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孙方台,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玉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孙方台无责任,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责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责认认定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方敏,张玉玲是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张玉玲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敏不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安盛天平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元,提供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单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690元(每天114.22元)标准计算鉴定的护理期150天,为114.22元/天×150天=17133元;营养费,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鉴定的150天,为150天×3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22天,为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计算,即26936元/年×5年×20%=26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50元,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台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1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台鉴定费1850元,上述合计6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方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张玉玲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