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国良与上海协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虔福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良,林杰,上海协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虔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36号原告:曾国良,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上海协缘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林杰。被告:上海虔福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柳伟如。原告曾国良与被告林杰、上海协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缘公司)、上海虔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虔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协缘公司、虔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杰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以3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杰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3.判令被告协缘公司、虔福公司对被告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杰是福建同乡。2014年8月,被告林杰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杰出借20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协缘公司、虔福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4日分别向被告林杰转账200万元和150万元。之后,被告林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杰、协缘公司、虔福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和8月4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杰出借20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和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每月3.5%计算,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林杰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还应承担曾国良向林杰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产生的费用);协缘公司、虔福公司自愿为林杰向曾国良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林杰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林杰应承担的全部催讨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林杰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21万元,于同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1万元和57,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关于被告林杰向原告转账的上述477,500元,原告确认系被告林杰归还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处理诉讼事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支付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杰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以3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杰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已支付的477,500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系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业已预见,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15万元。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协缘公司、虔福公司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盖章,约定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归还本息之日止”,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的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于本案中要求协缘公司和虔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杰、协缘公司、虔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国良借款350万元;二、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国良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国良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上海协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虔福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判决中被告林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007.60元,由被告林杰、上海协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虔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吴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