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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方概军、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方概军,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2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浩,公司员工。 被告:方概军。 被告: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跃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方概军、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3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方概军驾驶被告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X3车与王小波驾驶的粤BXXXXE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方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波驾驶的粤BXXXXE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造成王小波车辆损失20350元,被告怠于赔偿,原告依保险合同向王小波进行了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9时48分许,被告方概军驾驶粤BXXXX3车在大梅沙隧道内与王小波驾驶的粤BXXXXE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方概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BXXXXE车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确认车辆修理费为20000元,拖车费为350元。2016年8月29日,深圳市安畅拖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费发票350元,2016年11月17日,深圳市德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20000元。2016年11月18日,王小波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王小波支付保险理赔款2035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小波的粤BXXXXE车在原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方概军驾驶的粤BXXXX3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起诉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支付了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撤回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小波车辆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因被告方概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情况下,因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故两被告应共同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概军、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83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6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76元,被告方概军、深圳市中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鸣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子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雪珠(兼) 书记员江雪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