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羽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羽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正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明,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羽,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羽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今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夏羽从今旦公司原股东何波手中受让的股份仅是何波向夏羽还款的担保,而非真实的股权转让,夏羽并未合法有效取得今旦公司的股权,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何波与夏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均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制作的,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只是由于今旦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而作的一个象征性的约定,并非今旦公司25%的股权真实的对价,夏羽也从未因股权转让实际向何波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二)2012年1月30日,夏羽向何波出具的《承诺书》充分表明,何波之所以将25%股权登记到夏羽名下,是基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何波将该股权用作归还借款的保证。(三)何波与夏羽均默契地履行着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即何波陆续在向夏羽履行还款义务,而夏羽从不干涉何波在申请人公司实际履行股东权利,直到夏羽提起本诉讼。(四)2016年5月24日,夏羽又以何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何波等人归还欠款6100万元及违约金4227.3万元,其行为也表明了其一直是以债权人自居,并诉讼要求何波履行还款义务,很显然,夏羽不能既要何波还钱,又要何波在今旦公司的股权。所以,夏羽与何波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五)今旦公司25%的股权价值在1.8亿元以上,股权作为一种权利,而夏羽却因为何波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而取得了价值1.8亿元的股权,显然有失公允,因此,该股权转让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何波还款的一种担保形式,夏羽与何波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二、在二审判决后,夏羽曾以何波等人为被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波等人归还欠款及违约金高达1.5亿,这充分证明夏羽与何波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三、何波已经起诉夏羽,要求夏羽履行承诺书的内容,将今旦公司25%的股份过户到何波名下。在该案的庭审中,何波提供了打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何波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已经在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了2012年1月30日作出承诺前的全部借款。夏羽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将今旦公司股份过户给何波的义务。综上,今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夏羽答辩称:一、夏羽与何波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担保关系,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夏羽应当享有今旦公司25%的股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诉争股权抵偿的2430万元与今旦公司提及的6100万元并非同一笔债务。退一步说,即便是同一笔债务,债务人为何波而非今旦公司,今旦公司无权就该笔债务提出任何主张。更为重要的是,无论诉争股权抵偿的是哪一笔债务、抵偿的金额是多少,属双方股权转让的履行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股东资格审查的要件,与本案无关。故今旦公司认为夏羽债转股以后仍对该笔债务行使请求权以及何波在承诺期限已经还清全部债务的主张,属主体资格不符,不能成立。三、何波诉夏羽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提交的电汇凭证、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流水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为此,今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今旦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二、二审法院认定夏羽具备今旦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证据充分。一、关于今旦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今旦公司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建行客户回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建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明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何波委托他人向夏羽或夏羽指定的人还款3337.6万元;2.第二组证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行客户回单、工行回款凭证、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何波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夏羽或夏羽指定的人还款4918万元;3.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夏羽在2016年5月24日曾起诉何波要求还款,后又撤诉,其既要行使股权又要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今旦公司与夏羽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夏羽是否合法有效的继受并取得今旦公司的股东资格。何波作为今旦公司的原股东,与现登记股东夏羽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债权争议与今旦公司无关联性。今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夏羽合法持有公司25%股份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今旦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已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夏羽具备今旦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首先,本案审理的是今旦公司与夏羽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在于夏羽是否合法有效的继受取得今旦公司的股份,至于何波与夏羽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因何波并未参与本案审理,即便其与夏羽之间因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亦可通过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次,从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何波将自己持有的今旦公司25%的股权转给夏羽,得到今旦公司的认可,表现为今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何波与夏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变更,修正了公司章程。之后,夏羽还以股东的身份在相关公司股权转让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结合夏羽向何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何波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是代表夏羽行使股东权利,而非自己作为股东行使权利。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夏羽的股东身份,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无论夏羽曾经向何波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还是何波已经向夏羽提起返还股权的诉讼的事实,仅是何波与夏羽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在夏羽的股东身份经合法变更之前,夏羽有权向今旦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综上,今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