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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田学祥与宣汉达泰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梁刚,田学祥,宣汉达泰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邵梁刚,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漫江,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学祥,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礼,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宣汉达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彭美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田学祥申请执行宣汉达泰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宣汉执字第373号中,异议人邵梁刚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6日举行了听证。邵梁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漫江,田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礼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邵梁刚称:一、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首先,执行依据并未确定邵梁刚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其次,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听证,没有进行听证,就裁定追加邵梁刚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最后,若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执行裁定没有交待救济途径。二、达泰公司的股东已足额交齐资本金,且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三、达泰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达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达泰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依法不应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三、达泰公司管理层、法定代表人从未进行过损害达泰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也未侵占、挪用达泰公司任何财产。田学祥辩称:一、邵梁刚不能提起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邵梁刚对裁定不服,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审查。二、执行法院追加邵梁刚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1.2012年1月11日公司清算时,明确了田学祥的债务由邵梁刚承担。2.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60万元由邵梁刚所有,公司债务全部由邵梁刚承担。邵梁刚应当在分得的160万元资产中偿还公司债务。3.达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2015年4月2日,邵梁刚与彭美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及资产折价236万元转让给彭美义。邵梁刚已将达泰公司出售,并获得价款236万元,但并未清偿田学祥的债务。3.根据《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查明,田学祥与达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宣汉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确定达泰公司支付田学祥货款605162元和违约金210774.30元。达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田学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中,2016年3月9日田学祥向本院申请追加达泰公司的邵梁刚、雷小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以达泰公司股东之间已对达泰公司的财产和债务达成协议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宣汉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邵梁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邵梁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达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5日,注册资金236万元,股东邵梁刚出资146万元,占61.86%,向峰出资90万元,占38.13%,法定代表人为邵梁刚;2008年4月21日变更为邵梁刚出资212.4万元,占90%,张盛东出资23.6万元,占10%;2008年8月12日变更为雷小出资118万元,占50%,邵梁刚出资73.16万元,占31%,雷远大出资44.84万元,占1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小;2012年1月16日变更为邵梁刚出资236万元,占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梁刚;2015年4月2日变更为彭美义出资236万元,占100%,负责人变更为彭美义。2012年1月10日,达泰公司各股东邵梁刚、雷远大和雷小在宣汉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持下就达泰公司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一致同意雷小、雷远大退出达泰公司,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两人全部股权转让邵梁刚,同时变更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小为邵梁刚,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达泰公司经营期间,供货商田学祥在达泰公司没有用完现存于公司的矿石归田学祥所有,由田学祥或者雷小运走或者自行存放,存放期间由达泰公司妥善保管。三、雷小、雷远大退出达泰公司后,达泰公司在雷小、邵梁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邵梁刚承担;如有全泰会计事务所审计账上未列应付债务由达泰公司承担,雷小、雷远大、邵梁刚各股东共同按工商注册股份比例承担。四、雷小支付70万元现金到宣汉县经济信息化局账户上,用于达泰公司支付职工二号炉各集资户的集资兑现。达泰公司的全部资产折价160万元归邵梁刚所有,达泰公司在雷小、邵梁刚经营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即债务(全部债务、税收、工资等)全部由邵梁刚承担支付,达泰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有的纠纷由邵梁刚负责解决并承担经济责任。2012年1月16日邵梁刚与雷远大、雷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邵梁刚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存于达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可见,听证不是必经程序。本执行案件未进行听证并不违法。2016年12月1日《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前,当事人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进行救济。本案异议审查,就是对邵梁刚进行权利救济。故邵梁刚认为执行案件程序违法,其无救济途径,本院不予采纳。二、追加邵梁刚为被执行人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追加邵梁刚为被执行人时,邵梁刚已经于2015年4月2日将其持有的达泰公司股权转让与彭美义,且邵梁刚转让股权时并无法律上的障碍,邵梁刚并非达泰公司股东。其次,2012年1月10日,达泰公司各股东邵梁刚、雷远大和雷小之间达成的协议,是股东内部之间的协议,并不约束股东以外的人。其实质是股东之间转让达泰公司股权达成的协议,并非是对达泰公司的清算。时至今日,达泰公司并未注销。再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适用的条件为其他组织,达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追加邵梁刚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宣汉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正平审 判 员  程 碧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