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与西双版纳川东劳务有限公司、唐小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西双版纳川东劳务有限公司,唐小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283号原告: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东川区碧谷起嘎。经营者:张宗南,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顶云,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川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景洪工业园区(嘎栋A-3-9)。法定代表人:唐小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唐小刚,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与被告西双版纳川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唐小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东公司、唐小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0334.8元;2.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东川驼峰路航线英雄纪念碑工程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平面铜模、联接角模、钢管、扣件、V型卡、顶托、步步紧等建筑材料。租赁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的租金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共计46471.8元,已付4987元和1150元,欠40334.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川东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川东公司因建驼峰路航线英雄纪念碑工程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租赁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租赁建材的租金和维护费、赔偿费双方亦作出约定。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川东公司的建筑材料租金和损坏赔偿费共计46471.86元,已付租金6137元,未付40334.8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清单、租赁物资发料单、周转材料收料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川东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合同生效。被告川东公司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川东公司应付租赁费46471.86元,已付6137元,未付40334.86元。被告川东公司应以公司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被告川东公司应支付40334.8元租赁费。被告唐小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无利用公司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被告唐小刚不应与被告川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双版纳川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租赁费40334.8元;二、驳回原告东川区德星钢模租赁站对被告唐小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川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树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