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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成武与鱼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武,鱼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27行初4号原告张成武,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鱼台县公安局,住鱼台县湖陵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善效,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松海,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生,鱼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正茂,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鱼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成武因被告鱼台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武,被告鱼台县公安局负责人刘亚明、委托代理人赵松海、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口头申请审判长徐波回避,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武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报案书》,反映原告位于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承包地上蔬菜大棚及附属物被不法分子损毁的事实情况,请求其进行调查处理,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报案后不做任何回复的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27日报案书及邮寄底单;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报案书,被告收到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鱼台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张成武向鱼台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的土地和土地上的财物红砖,在没有和开发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开发商用土掩盖了。被告鱼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为张成武故意损毁财物案调查处理,并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回执,经查,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向原告张成武送达。原告张成武于2016年9月27日向鱼台县公安局邮寄了《重新报案书》,要求对2016年5月1日其位于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承包地上蔬菜大棚及附属物被不法分子损毁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部分“规范工作流程”中的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2016年10月10日,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向原告张成武告知了受理案和案件处理结果。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是鱼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也是张成武报称的财物被损毁案的办案单位,原告张成武收到了受案回执和处理结果。被告鱼台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济宁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明鱼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对张成武的报案进行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1日对张成武报案的案件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2016年5月5日对张成武损毁案受案后对张成武送达了受案回执。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对张成武被损毁财物案的处理结果以及向张成武进行的送达。5、2016年5月1日询问张成武笔录,证明张成武于2016年5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6、EMS快递单,证明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在张成武重复报案后于2016年10月10日邮寄了1-4号证据。7、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证明鱼台县公安局向张成武邮寄送达了案件回执及案件的处理结果等材料。8、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明张成武接到邮递送达的文书。9、证明一份。证明鱼台县公安局民警葛文峰向原告张成武告知了重复报案的处理结果。10、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鱼台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依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王鲁派出所葛文峰副所长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告知情况的电话,被告须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依据10,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张成武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的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鱼台县公安局提交的1-10号证据、依据,原告对证据1、3、5、6、7、8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的规定,应予以采信。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为被告当庭提交,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武系鱼台县原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5月1日通过电话向鱼台县公安局报警称其家大棚砖被人毁坏,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于5月3日受理为张成武故意损毁财物案,制作鱼公(鲁)受案字[2016]00089号《受案登记表》,并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后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鱼公(鲁)行终字[2016]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6年5月5日送达原告。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鱼台县公安局邮寄了《报案书》,称2016年5月1日,原告位于鱼台县通宝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华城工地内的财物被损坏,要求被告立案侦查,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一)项第1目健全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本案中,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在鱼台县公安局的授权范围内处理本辖区的一般行政案件,原告张成武因其财物被损毁,于2016年5月1日通过电话报警,被告鱼台县公安局王鲁派出所受案后,于2016年出具受案登记表,2016年5月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案件已经办结。原告又于2016年9月27日,因同一案件向被告鱼台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其所报案事项进行处理,属于重复报案。被告对其重复报案事项未进行重复报案登记,虽未向原告张成武作出解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