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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达江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达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075号原告:梁达江,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负责人:冯耀结,该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欣,该司员工。原告梁达江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中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达江、被告富德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粤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5日,梁某某驾驶该车由水口向司前方向行驶至S364线水口卫展中心路口路段时,不慎碰撞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3746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130元、吊车拯救费2150元,合计38526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富德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63042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评估程序不合法。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出险后,原告不配合我司拆检定损,又未通知我司定损,且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维修后也未通知我司进行复勘验收,也未向我司提交索赔资料,我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若无法重新核定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吊车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4、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价格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配件费发票原件3份、拖车费发票原件2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回单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评估通知及向维修厂支付维修费的情况。被告富德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01时5分,梁某某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水口向司前方向行驶至S364线水口卫展中心路口路段时,碰撞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粤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63042元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33746元。该维修费用经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评估资质,虽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1130元、吊车拯救费215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属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票据与实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本案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存在拖车与吊车的必然,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鉴定费1500元。有提供的票据证实,属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38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8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26元给原告梁达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