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波,赵超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照。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卫华。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裕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超威。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周顺。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波、赵超威、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波、赵超威、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812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45元,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3元。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运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山西汽运运城公司与赵超威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赵超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山西汽运运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李波受赵超威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波与山西汽运运城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故不应由山西汽运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货物损失的证据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一审中没有提交对受损失货物享有权利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质证,故天易达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天易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山西汽运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波、赵超威、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天易达公司对车上货物玻璃损失是否已经赔偿给货主的问题,天易达公司没有当庭提交证据证明,但陈述该公司已经按照评估的价格赔偿给车主,庭后十日内可补交证据,山西汽运运城公司当庭表示对天易达公司庭后补交的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实。一审庭审后,天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易达公司与广州市金米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货物运输合同、广州市金米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玻璃赔偿款68318元的收据、广州市金米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追偿权转让证明。二审庭审中,天易达公司出具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山西汽运运城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对第二项上诉理由已没有意见了。二审庭审中,山西汽运运城公司确认肇事司机李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赵超威,是以山西汽运运城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山西汽运运城公司与赵超威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确有存在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但赵超威以山西汽运运城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挂靠关系亦确实存在,山西汽运运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山西汽运运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第二项上诉理由已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山西汽运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瑜陈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