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中市人民政府,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开发区汽贸园东风悦达起亚店南侧。法定代表人付晋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靖,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亮梅,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铭,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宝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简称晋中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发展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新宝狮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靖,被上诉人晋中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亮梅,原审第三人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平及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新发展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天叶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山西新发展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自有位于晋中市××区的一级土地,租赁给孙天叶作为乙方建设东风标致品牌4S店用地(设立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期为10年,乙方租地建店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租赁,应交回租赁的土地,乙方固定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果固定设施移交给甲方,双方应公平合理协商补偿事宜。2008年4月24日,新宝狮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天叶。2008年11月15日涉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2010年3月23日山西新发展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新发展汽车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30日,新发展公司与新宝狮公司就新宝狮公司租赁新发展公司土地建设东风标致4S店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租金的具体计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同时约定,为保持第三人整个园区形象,未经第三人同意,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拆除,否则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店面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房屋安全、防火、防盗、质量、意外及损害等事件均由原告负责,租赁期满后,若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则该租赁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可自行拆除或第三人根据实际使用年限折旧收回。具体折价方式为,以原告竣工结算资料为房屋原有实际价值,每年折旧7%计算,其他物品拆除后不影响建筑物功能性使用及结构安全的,可由原告自行拆除处理。2009年12月1日,新发展公司向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办理位于晋中市汇通路鸣李段,2幢2层轻钢结构商业用房的初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润平的身份证、承办人康志红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接转”山西新发展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新建新发展汽贸基地项目”的通知等材料,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到房屋现场进行查看,认为预登记的房屋现状与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许可情况一致,房屋外观和工程已经完工,符合登记条件。晋中市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为新发展公司颁发了涉诉的房产证。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晋中新宝狮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宝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中市政府为新发展公司颁发的晋中房权证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诉登记为初始登记。根据原建设部制定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已经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材料,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在审核上述材料,并进行现场查看后,依法颁发涉诉的房产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仅限于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全面实质查验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被告在发证过程中未履行询问义务,属于行政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被告颁发房产证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宝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对上诉人投资建设房屋、固定设施的事实没有认定,对租赁期内房屋归谁所有使用、新发展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申报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合法没有作出正确认定。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固定设施由新发展公司建设并所有与榆次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不符。二、新发展公司在申请房产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用欺骗手段骗取登记属于违法行为。新发展公司刻意隐瞒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己出租给上诉人、房产及固定设施全部由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事实,违反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其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未尽到全面查验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房屋登记材料中没有向新发展公司询问登记有关事项,不符合《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全。被上诉人仅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慎查验义务,登记行为违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关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颁发房产证效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晋中市政府为新发展公司颁发的房产证。晋中市政府辩称,一、本案为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涉案房屋权属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应当依据原《房屋登记办法》就答辩人发证程序进行审查,房屋是否由上诉人投资建设及产权归属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一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首先,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登记,由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其次,房屋登记是对物权现状、变动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并非用行政权力进行物权确认。(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240号生效民事判决证明答辩人发证依据的事实没有错误。再次,登记机构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合法为据决定是否登记,并不以询问情况进行决定。询问申请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是提示当事人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不意味着登记机构对此进行审查。登记申请书上特别提示(加粗加黑字样)经申请人签章确认后同样起到了提示作用。答辩人按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主体办理初始登记并无过错,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发展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我公司是宗地上所建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的唯一合法申请主体,上诉人无权进行登记申请。上诉人与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案无须审理认定。二、我公司申请房产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未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申请房产登记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必须询问并归档的事项,被上诉人登记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职,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诉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建设单位均为新发展公司,新宝狮公司不持有该文件资料,也从未申请过该文件资料。以上事实由原审证据和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晋中市政府房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诉涉房产的建设投资和相关财产权利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主要法律文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证明,贯彻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实际出资建设和购买建材等证据并非《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确定房屋所有权属的证据,不能在所有权问题上对抗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本案中,诉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新发展公司,且新发展公司是该权属法律文件的唯一提供者,新宝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只与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有关,不影响诉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应否颁证是以房屋权属是否清楚为条件,只要申请登记的相关权源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新发展公司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人、建设规划权利人一致,申请材料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和现场查看,房屋权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登记时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颁发房产证的实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核程序中,负有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晋中市政府通过书面审核、实地查验后认为新发展公司申请符合颁证条件,登记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要求,在审核中未履行询问职责确属不当,构成行政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全面否定登记、颁证行为经过审核程序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判处适当。本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审理对象和范围是晋中市政府房屋登记、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没有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申请,故诉涉房产的建设投资及相关财产权利应由新宝狮公司与新发展公司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中新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彦斌审判员 魏佩芬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