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桐跃、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桐跃,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桐跃,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联通大港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安宁路西侧路南建行家属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国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A409号。负责人:杨书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安,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平,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郭桐跃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津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桐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按年息6%计算利息,改判为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返还借款现金300000元(增加金额),并按照年利息24%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并给付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474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负担。事实和理由: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截至2014年7月1日共欠款1217400元,其中本金1070000元,利息147400元,刘国安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1217400元,而一审法院对其于2013年4月5日给付刘国安现金300000元未予认定,仅认定有给付记录的770000元不当;刘国安承诺书约定利息3分,应为年利息率30%,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利息错误,应予改判。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未提交答辩意见。郭桐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偿还1217400元及利息535556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3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安系恒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平系恒津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刘国安与杨书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5日,刘国安为郭桐跃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归还借款。同时,郭桐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当日向刘国安的银行账户转入27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转入3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转入200000元。后刘国安于2014年7月1日为郭桐跃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借款用于宝坻高尔夫会所施工,总款1217400元,利息3分,从2014年7月1日到还清为止;还款日期2015年2月300000元,2015年4月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产生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刘国安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恒津天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刘国安于2015年初偿还郭桐跃30000元后,其余借款至今未还,郭桐跃催要未果,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安作为恒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郭桐跃借款用于恒津天津分公司经营,恒津天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恒津公司及恒津天津分公司应与刘国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未用于刘国安与杨书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杨书平不承担偿还责任。郭桐跃主张给付刘国安借款1070000元,其提供的300000元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郭桐跃实际给付刘国安借款770000元,郭桐跃称2013年4月5日其向刘国安转账270000元后又给付刘国安现金300000元,仅有证人范某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证人与郭桐跃系朋友关系,且郭桐跃该主张亦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770000元。郭桐跃自认刘国安已偿还3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刘国安应向郭桐跃偿还剩余借款740000元。关于利息,刘国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仅写有“利息3分”,为约定不明,故对郭桐跃主张的利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郭桐跃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恒津公司、刘国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郭桐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桐跃借款740000元人民币,并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7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合计20837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桐跃负担8172元人民币,被告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安负担12665元人民币。”二审审理期间,郭桐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窦某、张某、王某、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2013年其借给刘国安的现金300000元是向上述四人借款,其具有现金给付能力。上述四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其与郭桐跃是邻居,郭桐跃在2013年3、4月份向其借现金,后偿还。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杨书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桐跃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结合郭桐跃提交的刘国安2013年4月5日出具的“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于2014年4月4日归还”的借条,以及刘国安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记载借款总额,可以证明郭桐跃在2013年4月5日给付刘国安借款现金3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郭桐跃二审提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向郭桐跃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应向郭桐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刘国安2014年7月1日《还款承诺书》记载借款总额为1217400元,对该款项的组成,郭桐跃解释为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国安支付共计770000元,2013年4月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刘国安300000元,加之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147400元。对郭桐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国安的7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郭桐跃2013年4月5日给付刘国安现金300000元,郭桐跃提交了刘国安当日出具的借条,综合二审证人证言证明其具有出借现金的给付能力,以及刘国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记载金额,可以认定郭桐跃2013年4月5日出借给刘国安现金300000元。郭桐跃主张《还款承诺书》中的147400元为其向刘国安支付的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经核算,上述四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若利息总计为14740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综合郭桐跃与刘国安的借款情况,刘国安向郭桐跃支付一定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实际,故对郭桐跃主张《还款承诺书》中的147400元为之前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郭桐跃与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之间涉诉借款本金共计1217400元。对郭桐跃上诉请求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17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金金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涉诉借款利息。刘国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记载“利息3分”,未注明为年利率或月利率,郭桐跃主张该约定为年息30%。郭桐跃利息主张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与常理不符,故该利息约定宜认定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郭桐跃主张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给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向郭桐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还款本金金额,因郭桐跃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初刘国安偿还其30000元,因该还款时间尚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2015年2月前,故该款项宜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应偿还郭桐跃借款本金1187400元。关于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郭桐跃主张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公司、刘国安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故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应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216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21000元;以本金617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7044元。上述利息共计79644元。对郭桐跃所主张利息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书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涉诉借款虽发生在刘国安与杨书平婚姻存续期间,但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借款的用途表述为“用于宝坻高尔夫会所施工”,而郭桐跃庭审陈述亦是明确刘国安借款用于工程需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未用于刘国安、杨书平夫妻共同生活,未判令杨书平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郭桐跃所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支出,故其主张恒津公司、恒津天津分公司、刘国安给付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桐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4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桐跃偿还借款本金11874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79644元;三、驳回上诉人郭桐跃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837元,由上诉人郭桐跃负担5417元,被上诉人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共同负担15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71元,由上诉人郭桐跃负担1285元,被上诉人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恒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国安共同负担7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