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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之文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正密,李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郭正密,男,1962年10月24出生,汉族。被告李之文,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郭正密与李之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已作出(2016)京0118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被告李之文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前给付原告郭正密劳务费五千元;被告李之文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前给付原告郭正密劳务费一万八千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本院已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北京执行办案系统中的统查功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到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密云区太师屯镇头道岭村支书反应,被执行人只是户口在村里,但并不在该村居住,村里也没有被执行人任何财产。村里逢年过节无任何财产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发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英伟审判员  刘卫东审判员  韦培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