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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仲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仲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428号罪犯吴仲军,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仲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吴仲军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吴仲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仲军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仲军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仲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3个。罪犯吴仲军对判决所判处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仲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仲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