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智美、姚子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智美,姚子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唐智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姚子算,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唐智美与姚子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姚子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唐智美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合同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子算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姚子算尚欠唐智美的租赁合同款8000元,唐智美自愿放弃该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5元;二、姚子算于2017年6月24日当场给付4000元给唐智美,余款4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三、申请执行���50元由姚子算交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22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毅审判员 韦彰生审判员 咸治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