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萍与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331号原告:孙萍,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萍诉被告梅河口市跃兴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均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言,被告跃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孙萍库房租金45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5000元、防火保证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加入被告开发建设并经营的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条件,便向被告支付了库房租金及诚信经营保证金、防火保证金。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要经营的农产品交易市场并没有达到原告提出的市场经营条件,使得原告无法进入该市场进行水果销售。原告便找到被告提出不能进入该市场,要求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推脱不予返还。原告��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跃兴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和诚信经营保证金,孙萍的防火保证金1000元在合同到期后可予以返还,但现在不具备法定返还条件。因为原告不具备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没有入住所租赁房屋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并不是被告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条件,被告经营该市场是应梅河口市政府的要求建设的,该市场坐落于梅河口市外环、周边,手续、设施齐全,并且已经实际入住业户19户正在经营,还有商谈的业户正在研究租赁我们的市场,因此原告所说的不符合租赁条件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跃兴公司在地处梅河口市福民街长白山建材城附近建设跃兴农产品交易市场。孙萍于2016年9月21日,向跃兴公司交纳了库房租金4.5万元(一年、10-17、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诚信经营保证金5000元;防火保证金1000元。孙萍未与跃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日,该市场开始试营业。此后,孙萍未进入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另查明,现跃兴市场内已有部分业户进入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现孙萍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跃兴公司返还库房租金、诚信经营保证金、防火保证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金收据、诚信经营保证金收据、防火保证金收据。跃兴公司对孙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孙萍与跃��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将房屋租金交给跃兴公司,跃兴公司为孙萍出具房屋租金收据,收据中载明了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内容,且孙萍与跃兴公司亦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可认定孙萍与跃兴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孙萍以跃兴公司未能兑现承诺的将蔬菜、水果、干鲜、物流一同进入市场,现单一经营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跃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跃兴公司与孙萍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无法确定协议约定内容。孙萍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跃兴公司存在上述条件的有关承诺,就租赁关系而言,跃兴公司为孙萍提供市场,且该经营场所可以满足正常经营活动。故此,跃兴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即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孙萍要求解除其与跃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租赁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孙萍主张返还租金及保证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