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卧龙湖南沙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利尔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康平县方家镇丰秋化肥农药销售处康平县康平镇康华农资商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卧龙湖南沙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四川利尔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康平县方家镇丰秋化肥农药销售处,康平县康平镇康华农资商店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卧龙湖南沙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孙旭新,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尔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红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康平县方家镇丰秋化肥农药销售处。经营者:高春艳,女。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康平镇康华农资商店。经营者:于凤春,女。上诉人沈阳卧龙湖南沙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薯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利尔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原审第三人康平县方家镇丰秋化肥农药销售处(以下简称丰秋化肥销售处)、康平县康平镇康华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康华农资商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薯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由确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方向错误;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红薯地的减产系因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且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导下导致;3、一审判决加重了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利尔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双方之间不存在农业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引用的鉴定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减产与被上诉人产品具有相关性。林宗华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加重其举证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使用我们产品造成损害,但用药后没有当时提出产品问题,而是最后提出,不能证明他的损害与我们产品有因果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康华农资商店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应由厂家承担责任。丰秋化肥销售处书面辩称,虽然上诉人的农药是在我处购买的,但我也是在厂家业务员指导下让上诉人施用的该农药,造成损失应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红薯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1,963.6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红薯合作社在第三人丰秋化肥销售处购买利尔公司生产的独功牌杀虫剂175瓶,并经第三人询问利尔公司使用该药的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红薯合作社在利尔公司及第三人的指导下,在已栽种红薯苗的32亩田地里使用该农药。使用该农药后,致用药的田地内种植的红薯苗死亡,经合作社两次补苗,虽苗已补齐,但秋收时,使用该农药的田地收成明显低于未使用该农药的田地。经专家鉴定为红薯合作社甘薯生长异常是施用利尔公司生产的农药所致,因利尔公司指导有误,给红薯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减产损失174,513.6元(3635.7斤/亩×1.5元/斤×32亩),补苗损失27,450元,以上合计201,963.6元。鉴定费71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尔公司系独功牌48%毒死蜱.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杀虫剂的生产者,该杀虫剂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核准并登记,红薯合作社对该杀虫剂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该杀虫剂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XXXXXX,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为:HNP51XXX-XXXX,产品标准号为Q7866XXXX-XXX-XX。该杀虫剂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标明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其作物(或范围)为小麦,防治对象为吸浆虫,制剂用药量为20-40毫升/亩,使用方法为兑水喷雾。且该说明中书以红色字体警示使用者,“请严格按照推荐方法使用、操作和储藏本品”。经审查,该说明书与农业部核准的标签内容相同。第三人康华农资商店及第三人丰秋化肥销售处系独功牌48%毒死蜱.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的销售者。第三人康华农资商店是第三人丰秋化肥销售处的供货者。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5月18日,红薯合作社从第三人丰秋化肥销售处购买该杀虫剂175瓶。红薯合作社在栽种红薯秧苗时,将该独功牌杀虫剂按照不同比例兑水后浇在红薯秧苗根部。2016年9月30日,红薯合作社负责人孙旭新委托康平县农村经济局对其栽种的甘薯生长异常是否因施用氯氟.毒死蜱所致进行鉴定,鉴定人沈阳农业大学植保学院教授纪明山、辽宁省植物保护站高级农艺师陈静及辽宁省农科院植保所的副研究员梁春浩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人认为:1、48%氯氟.毒死蜱乳油登记作物为小麦,防治对象为吸浆虫。该杀虫剂用于甘薯属在未获得登记情况下扩大使用范围。2、甘薯生长异常与甘薯品种、所施肥料、土壤质地、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气象条件等无关。3、甘薯生长异常,是施用48%氯氟.毒死蜱乳油所致。康平县农村经济局在该鉴定意见书上盖章确认。红薯合作社为证明其红薯减产情况,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康平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康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康平县公证处对位于康平县XX镇XX村的合作社承包的山南地、井西地两块地上的红薯现状进行现场录像及察看。公证员随同红薯合作社负责人孙旭新及村民曹永坤等人在康平县方家镇十家子村山南地由北向南抽取第27垄地,当场收割,称量该垄红薯净重总量307斤,进而预计亩产约1000斤。又在井西地块由北向南抽取第39垄地,经称量该垄地红薯产量净重1390斤,进而预计亩产约4635.7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红薯合作社对利尔公司生产的独功牌48%毒死蜱.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杀虫剂产品质量没有异议。红薯合作社要求利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因其认为案外人林宗华系利尔公司业务员,林宗华指导其使用利尔公司生产的杀虫剂的方法错误以及利尔公司生产的杀虫剂产品说明书未明确禁止红薯使用导致其红薯秧苗死亡。关于林宗华是否为利尔公司员工问题,因利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红薯合作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林宗华是利尔公司业务员,虽第三人丰秋化肥销售处提供录音一份,但因林宗华未到庭,故无法确认该录音真伪,且根据录音内容,被录音者对指导红薯合作社使用杀虫剂的方法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被录音者就是案外人林宗华及案外人林宗华系利尔公司业务员,也无法认定系利尔公司指导红薯合作社使用的杀虫剂。关于红薯合作社提出的杀虫剂说明书未明确禁止红薯使用问题,根据农业部《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要求,任何农药产品都应按照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禁止超范围使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8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止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本案中,利尔公司生产的杀虫剂说明书内容与农业部核准登记的标签内容相同,且说明书中已明确写明作物(或范围)为小麦,使用方法为兑水喷雾并以红色字体警示使用者严格按照推荐方法使用、操作,故其产品不存在警示缺陷。故对红薯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卧龙湖南沙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由确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方向错误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原审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为红薯生长异常是施用利尔公司生产的农药且因未合理指导使用该农药产品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赔偿。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列当事人及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农业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应适用该案由。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红薯地的减产系因施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且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导下导致,及一审判决加重了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问题。上诉人主张造成减产的原因系使用农药不当,该使用方法系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林宗华的指导下实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可知,上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林宗华系利尔公司工作人员,故而其主张该农药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导下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科尔公司提供的农药使用说明明确记载了产品的使用说明,且其外包装上有“敬告用户:请严格按照推荐方法使用、操作和贮藏本品;使用时请咨询当地农业技术部门”的明显提示用语,红薯合作社作为专业种植单位,对农药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应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沈阳卧龙湖南沙地红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