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与黄锐斌、黎燕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黄锐斌,黎燕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612号原告: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大业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7417329467。法定代表人:余国尧。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锐斌,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黎燕华,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被告黄锐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锦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黎燕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斌、黎燕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锐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53838元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黎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黄锐斌委托原告加工洗水长裤。2016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黄锐斌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原告洗水加工款453838元。黎燕华与黄锐斌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黎燕华应对黄锐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锦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大涌镇锦都制衣厂,以下简称锦都制衣厂);2.2016年1月14日对账单;3.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黄锐斌与黎燕华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锐斌、黎燕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兴公司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为黄锐斌经营的锦都制衣厂提供洗水业务。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黄锐斌确认截至2016年1月1日,其尚欠锦兴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洗水加工款453838元。其后,黄锐斌没有付款,锦兴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锦都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锐斌,该厂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成立,2016年3月17日以生意清淡为由注销。又查,黄锐斌与黎燕华于2010年3月2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锦兴公司为黄锐斌经营的锦都制衣厂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锦都制衣厂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因锦都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并已注销,故锦都制衣厂的债务应由黄锐斌承担。锦兴公司主张黄锐斌尚欠其加工款453838元的事实有黄锐斌签名捺印的对账单予以证实,黄锐斌、黎燕华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锦兴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黄锐斌确认欠款事实后未有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锦兴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锐斌与黎燕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锦兴公司主张黎燕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538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4538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二、被告黎燕华对被告黄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2元(原告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锐斌、黎燕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