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户县晔平建筑工程队与夏晓利、户县涝峪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教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晔平建筑工程队,夏晓利,户县涝峪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教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804号原告户县晔平建筑工程队。诉讼代表人朱晔,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甘河镇运渠店村。委托代理人李军孝,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晓利,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户县涝峪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教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谊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举,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晔平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晔平建筑队)诉被告夏晓利、第三人户县涝峪森林旅游景区管理局教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晔平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孝、被告夏晓利、第三人教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贺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晔平建筑队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份左右,我给被告所在村统一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已入住两年有余,但建房款一直未付清。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55449元及利息1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晓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村是移民搬迁项目,建房时我们建房户统一向村上交钱,村上统一盖房。房屋盖好后需要验收合格,房屋现在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没有人进行维修,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我们。施工管理合同及欠条都约定国家补助费到帐后付清,且原任村干部向建房群众承诺有国家补助款30000元,不需要村民自己支付,现补助款没有拨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教场村委会述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建房款的事实不认可,其中25000元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另外30000元是不存在的事实,原任村干部跟群众承诺有国家补助款30000元,不需要村民自己支付。但截至今天这30000元都没有到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晔平建筑队与第三人教场村委会签订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教场村委会将其村移民搬迁工程承包给乙方晔平建筑队。合同主要条款为:一、施工地点:户县石井镇栗新村南。二、工程名称:教场村移民搬迁工程。三、工程内容:土建所有主体工程、室内地面垫平、墙壁水泥刮槽、外墙压光、分格、外墙涂料、一楼前门180*280cm、后门120*280cm、一、二层外窗外门、一层窗子防盗网、一、二层现浇全部用商混,不低于10cm。四、工程单价:按照建筑面积850元每平米(不含税),楼梯包括在内。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十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规定:1、乙方进入工地施工,基础一楼封顶付全部工程量的20%,二层封顶付全部工程量的10%,粉刷完毕付全部工程量的30%。2、移民搬迁部分经县扶贫办验收支付。3、其余整体待甲方验收合格,国家所有款项到位后一次性付清。4、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支付乙方质保金。另外,合同还对甲方和乙方的主要责任进行约定。时任村长刘石群、书记王煜龙,村干部来宏福、刘志忠代表教场村在甲方项下签名。刘朝、朱晔在晔平建筑队在乙方项下签名,樊志富、冯朝虎作为群众代表签名。教场村委会、晔平建筑队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月,原告晔平建筑队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教场村移民搬迁房屋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底工程结束,2013年被告夏晓利入住该房屋。被告夏晓利先后于2011年10月16日、2012年7月21日分别交给教场村委会建房款5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晔平建筑队、第三人教场村委会以及包括被告夏晓利在内的建房户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情况汇总表一份,其载明被告夏晓利下欠工程款55449元。同月16日,被告夏晓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建房施工队建房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玖(25449元),移民搬迁费到帐后付清”;另一份载明:“今欠施工队建房款叁万元整,国家补助费到帐后十五天内付清”,两笔欠款共计5544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另查,户县农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户县财政局以(2012)14号及16号文件下达了2012年财政扶贫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其中对于教场村移民搬迁项目每位村民补助4800元,该款已于2013年拨付到位,此后再无被告及第三人所称30000元补助款。上述事实,有《施工管理合同》、欠条、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为被告建房,被告搬迁入住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被告作为户主欠原告工程款55449元,被告作为户主,且已实际接收使用房屋,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中25449元欠款之利息1551元,因双方未就此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中30000元欠款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施工管理合同及欠条都约定国家补助费到帐后付清,且原任村干部向建房群众承诺有国家补助款30000元,不需要村民自己支付,现补助款没有拨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现国家补助款已于2013年拨付到户,此后再无被告及第三人所称30000元补助款,故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该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及第三人以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亦不足以推翻三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对被告、第三人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晔平建筑工程队工程款5544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晓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李战鹏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