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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永禄与任永忠、高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125号原告:贺永禄,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任永忠,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804040036,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远明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高晓红,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任永忠之妻。被告:任永红,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11024005X,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方雅苑*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王晓梅,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309297328,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方雅苑*号楼*单元*楼*户。系被告任永红之妻。原告贺永禄与被告任永忠、高晓红、任永红、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禄、被告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忠、高晓红、任永红未到庭,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借款600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以物抵债20000元)及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80000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任永红、王晓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永忠与被告高晓红系夫妻,被告任永忠与被告任永红系兄弟。2012年5月26日,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笔借款是由被告在2010年分多次所借,金额从5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条一支,并由被告任永红、王晓梅担保。借款后,被告任永忠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4日,被告任永忠以车辆向原告贺永禄抵顶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贺永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晓梅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借据一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向原告贺永禄借款600000元,被告任永红、王晓梅为担保人。被告王晓梅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2、车辆抵顶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支,拟证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任永忠将其购买的登记在高存宝名下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贺永禄抵顶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晓梅质证称,对抵顶车辆的事实其不清楚。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清贫复印件二支及取款业务回单二支,拟证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分多次向原告贺永禄借款,共计560000元,期间于2011年7月9日、9月2日向原告贺永禄支付利息16800元、33600元。被告王晓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分6次向原告贺永禄借款共计560000元。2010年5月26日,经原告贺永禄与被告任永忠、高晓红结算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任永忠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800元,尚欠利息40000元,同时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向原告贺永禄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支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包括结算的剩余利息40000元,被告任永红、王晓梅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5月26日之后,被告任永忠分多次向原告贺永禄支付利息共计12225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任永忠以其购买的登记在高存宝名下的×××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向原告贺永禄抵顶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贺永禄请求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向原告贺永禄出具的借款为600000元借据中包括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40000元,即实际借款本金为560000元,故予以支持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偿还原告贺永禄借款本金560000元。关于原告贺永禄请求的利息数额的认定,因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向原告贺永禄借款的本金为56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68960元,在2012年5月26日之后,被告任永忠、高晓红向原告支付利息122250元,予以支持被告任永忠、高晓红支付借款本金56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68960元,核减已将支付的122250元,应付利息446710元,及尚欠利息40000元,共计486710元,而原告贺永禄请求支付的利息480000元未超过应支付的利息,且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任永忠以汽车抵顶借款本金20000元,故予以支持被告任永忠、高晓红支付原告贺永禄借款本金56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00元及借款本金540000元从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永红、王晓梅在原告贺永禄与被告任永忠、高晓红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永红、王晓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红、任永红、王晓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忠、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贺永禄借款54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40000元从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任永红、王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任永红、王晓梅承担了给付责任,则在其承担的给付范围内对被告任永忠、高晓红享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贺永禄负担270元,由被告任永忠、高晓红、任永红、王晓梅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