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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闫典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闫典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徐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典社,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闫典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典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在申请办卡时声明知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及各项规则。前述领用合同(协议)及各项规则对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作了明确规定,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未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219165.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219165.0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费用利率标准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典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闫典社向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书面申领信用卡一张,于当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且其已知晓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及各项规则。领用合同(协议)及各项规则对被告闫典社办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均做了明确规定,被告闫典社于2011年5月12日签字予以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闫典社领用了牡丹白金卡(万事达)一张。之后,被告闫典社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支取现金、消费等,截至2016年6月28日共结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19165.07元,被告闫典社透支之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典社申请办理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信用卡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闫典社承诺遵守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并与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效力。之后,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履行了合约约定义务,将牡丹白金卡交付给被告闫典社使用,后被告闫典社未归还其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被告闫典社应承担归还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不再收取复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工行都江堰支行主张的滞纳金收取时间为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12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典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截止2016年6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19165.07元(另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12月31日止)。案件诉讼费4588元,由被告闫典社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易兵审 判 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