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玉坤与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坤,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25行初4号原告:杨玉坤,女,生于1947年3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兰,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祥,男,生于1939年11月15日,汉族。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坤诉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财产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坤诉称,被告作为政府部门违法侵占原告的合法不动产建(聚源首座)楼盘,所建楼盘以商品房形式对外销售,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诉讼请求:1、被告方立即停止违法侵占原告552号工地权属证的不动产;2、被告方立即停止以商品房(聚源首座楼盘)形式出售原告552号土地权属证的不动产;3、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的552号土地权属证的不动产,并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方立即停止销售“聚源首座”楼盘招标项目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却以商品房形对外销售。被告辩称,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梓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没有法定的行政权力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只是市场的合法主体,无法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是行政机关,以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证据有:1、梓潼县县委政府门户网站图,聚源公司为政府部门网站图1份;2、梓潼县聚源首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网站图1份;3、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聚源首座建设工程项目配电、亮化、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公开招标结果公告网站图1份;4、梓潼县梓潼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聚源首座商住楼电梯采购公开招标结果公告网站图1份;5、梓潼县城北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网站图1份;6、梓潼县诚北新区行政中心(行政主楼)监理招标网站图1份;7、梓潼县县委书记邹若力深入聚源公司调研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网站图1份。被告用以证明不是行政机关的证据有:1、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2、营业执照,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的证据是在中国梓潼县委政府门户网等网站下载的图片,图片显示的网页上有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设备、公告、领导调研等信息,只能证明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领导调研等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行政机关,上梓潼县委政府网等网站的单位,不一定都是行政机关,原告所称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了政府网站就是行政机关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梓潼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和营业执照已证明被告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原告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玉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审 判 员 宋明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